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田裔与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田裔,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马寨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成泉,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水。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裔。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理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广辉,经理。原��被告:李广辉。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因与被上诉人田裔及原审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9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上诉请求: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案件判决不公。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中所记载的“月息60‰”及“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贰年”字样均为被上诉人后续添加上去的,在上诉人在此借据中签字及盖章之时,并没有此二处记载。而且此二处的书写方式,与整篇借据的书写方式截然不同,在借据中除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签字处为手写之外,其他全部为打印形成,但唯独“月息60‰”为手写形成,“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贰年”为印章形成,与常理不符,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保证合同成立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仅依靠本案中有诸多疑点的借据进行证明,无法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要点进行审查,就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处记载为被上诉人添加,进而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因在上诉人签名及加盖印章之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之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定利息。故原审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所还的100万元均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本金66.9万元及利息33.1万元。田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分配了举证责任,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两上诉人认为借据中记载的月息60‰,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贰年字样,均为被上诉人后续添加,均应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两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最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7日所还的100万元中有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两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借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60‰是正确的。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所以一审判决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10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述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构成形式为三种,一种机打、一种手写、还有一种是摁章,手写和红字印章部分是在机打原件上进行修改的,并没有经过原审被告同意,该合同的变更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该案件利息应当适用199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上诉人称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定,是在有利息约定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成立。被上诉人也承认利息和红字印章部分是后续添加的,应当由主张变更合同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田裔与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签订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贰拾万元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额的1%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各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各自均有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费用的义务,各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将该借款转入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账户16×××68。借据中原告用笔注明月息60‰,加盖了“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两年”的横条章。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被告李广辉签名、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在担保人处李吉水签名、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名下账户62×××69将借款100万元打到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账户16×××68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在原告田裔处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庭审中,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主张,原告田裔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而未质证,事实上,该回单为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脑打印件,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主张借据中“月息60‰及“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两年”的横条章,是被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添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月息60‰”及“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两年”应视为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借款人2014年6月27日还款100万元,含本金66.9万元,利息33.1万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原告有权先扣除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且以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6月27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涉案本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至原告起诉,未超担保期间两年,临邑海奥生物科技��限公司、李吉水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裔借款3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265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利息的约定问题;二、担保期限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债权人作为借条���持有人,应保持借条完整、内容无瑕疵。借条中的内容有改动的,若改动有损债务人、保证人的权益,则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人、保证人同意该改动。本案中,被上诉人田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中内容的改动经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从涉案借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贰拾万元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款人同意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额的1%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内容看,该借贷中显然存在隐性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本案民间借贷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审认定存在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裔主张借款人2014年6月27日还款100万元,其中含本金66.9万元,利息33.1万元,并未超过已给付年利率36%的利息,一审对被上诉人田裔的主张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借条中加盖担保期限为两年的条形章,不能确定是保证人签字时加盖,还是出借人事后加盖,但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以其各自拥有的所有合法资产、财产和所有收入来源作为借款抵押,抵押物在借款本息及费用未清偿前,任何人不得将抵押物对外抵押、质押、变卖或者转移的约定看,保证人物的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田裔的起诉,并未超过上诉人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期限。综上所述,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