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波与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225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禚洪,辽宁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原告李波与被告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内容是“兹向李波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每月应付利息250元,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4年7月8日之前还清此款,借款人已付清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今收到李波10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未能偿还,系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波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波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