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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8月23日16时许,在236省道东海县双店镇昌沂村牛双桥处,因情感纠纷与徐某发生口角,后苗某用手扇打徐某脸部,致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后未愈合。经鉴定,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与徐某曾经同居并生育一子,后双方分手。2015年8月23日16时许,在236省道东海县双店镇昌沂村牛双桥处,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苗某打了徐某脸部一巴掌,致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未愈合。经鉴定,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病例资料,和解协议,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1158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浩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