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陈友君与邓道国、胡元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君,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君,男,1965年5月23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宇,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道国,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芹,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晓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法定代理人:汪晓丽(系邓某之母),住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信义街*号,系被告邓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君因与被上诉人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另行赔偿上诉人1040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车费损失、停运损失应当获得支持。因为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运费损失系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事故造成后的损失范围,所以理应由各方按责任承担。另停运损失系实际发生,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答辩称:1、上诉人陈友君在原审请求项目中的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运费损失、停运损失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邓克娇,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用邓克娇的遗产来赔偿,被上诉人没有继承邓克娇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陈友君在原审请求项目中的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运费损失、停运损失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赔偿陈友君各项损失共计217215元。2、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10时许,邓克娇(××)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建新一大队弯道路段与陈友君所有的吉D×××××(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相撞,致使陈友君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邓克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君所聘请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友君的车辆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179908元。2014年3月13日,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为鄂E×××××号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8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邓克娇应当对陈友君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陈友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1、关于车辆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陈友君提供的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车辆损失为179908元。2、关于法医尸表检验费、鉴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友君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以及原因所支付的法医尸表检验费、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友君要求赔偿法医尸表检验费、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运输费、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往维修地实际产生费用,予以支持,但陈友君要求12000元的车辆运输费过高且没有正规发票,酌情认定8000元;陈友君请求施救费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5、关于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车费。陈友君请求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车费损失共计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这两笔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不予认定。6、关于交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陈友君请求交通费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陈友君居住的地点、来往次数等因素,对陈友君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7、关于住宿费损失范围的问题。陈友君请求家属住宿费900元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8、关于停运损失。陈友君请求营运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陈友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车损失179908元、法医尸表检验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运输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2408元。二、关于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陈友君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友君的损失2000元。其次,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赣K×××××号货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理应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替代邓克娇(××)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邓克娇(××)负主要责任,故对陈友君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200408元(全部损失202408元-交强险范围损失2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陈友君按责任比例承担140285.6元(200408元×70%)予以赔偿,故此,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共计赔偿余额1422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友君损失142285.6元;二、驳回陈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友君的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陈友君的损失如何进行分担。关于焦点1、陈友君的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1、关于车辆痕迹鉴定费、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痕迹鉴定费属于陈友君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损失范畴,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对于陈友君主张的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因陈友君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友君所有的吉D×××××(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该车自2013年8月15日交通事故受损至2013年12月18日维修期间未能运营,给其所有人陈友君造成营运损失。对陈友君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友君未能提供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陈友君与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参照重型半挂牵引车长途运输行业一般收入,酌情认定陈友君的停运损失为80000元。综上,陈友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9908元,法医尸表检验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车辆运输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运损失80000元,合计284408元。关于焦点2、陈友君的损失如何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陈友君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8240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邓克娇承担197685.6元(282408元×70%),陈友君自负84722.4元。邓克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之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陈友君产生的停运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1685.6元【(282408元-80000元)×70%】。陈友君的剩余损失56000元应由邓克娇承担,但邓克娇已经死亡,该损失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根据邓克娇继承人自述邓克娇的遗产为19971.6元,因陈友君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克娇存在其他财产,故陈友君的停运损失应由邓克娇的继承人在19971.6元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陈友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君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友君143685.6元(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41685.6元);三、由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向陈友君支付19971.6元;四、驳回陈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邓道国、胡元芹、汪晓丽、邓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