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324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文会与程泽洪、饶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会,程泽洪,饶贵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3**民初6259号原告:刘文会,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泽洪,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饶贵良,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刘文会与被告程泽洪、王义芳、饶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义芳撤回起诉,经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文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泽洪、饶贵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泽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饶贵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程泽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还款,月息3%,并由被告饶贵良予以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泽洪未作答辩。被告饶贵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程泽洪立据向原告刘文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结息”。在所立借条上,被告饶贵良签名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程泽洪指定的案外人秦辉农商行账户通过转账实际出借100000元后,至今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会与被告程泽洪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饶贵良提供的保证亦有效。被告程泽洪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饶贵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泽洪追偿。由于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自愿调整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泽洪偿还原告刘文会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饶贵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泽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程泽洪、饶贵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青青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