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军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80年8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军以将家中位于上巷街武装部的房屋租给被害人张某为由,骗取张某夫妻人民币(以下币种未注同)5500元租金。现赃款已被杨军挥霍。二、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杨军多次向其朋友暨被害人刁某某谎称其被检察院调查需要打点关系、买车、去腾冲找其父母急需用钱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25000元。现赃款已被杨军挥霍。三、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军与被害人兰某某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杨军多次向被害人兰某某谎称其被检察院调查需要打点关系、约领导外出吃饭喝茶、修理车辆急需用钱等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40000元,后将其中22200元用作偿还其在象山路烟店赊购的卷烟款,余款被其挥霍。后兰某某找到杨军父母,杨军父母代为退赔兰某某38000元。四、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杨军因吸毒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在拘留所期间,杨军多次向同在拘留所被拘留的吸毒人员张某某、何某某、兰某甲谎称其在公安局有关系,可让张某某、何某某、兰某甲不去社区戒毒,后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6000元、何某某现金5000元、兰某甲现金10000元。赃款被杨军挥霍。五、2015年8月,被告人杨军向被害人杨某某称其认识交警的领导,可以帮助杨某某检审驾照,后其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800元。赃款被杨军挥霍。六、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杨军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找工作,后其以需要买烟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杨某现金2000元。赃款被杨军挥霍。七、2015年11月,被告人杨军与因涉嫌赌博被取保候审的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其向王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检察院的检察官,可以疏通领导关系让王某某不用出庭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2100元。赃款被杨军挥霍。八、2015年11月,被告人杨军与律师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其向李某某谎称自己有案件需要找李某某作为代理人,后以借款、缴纳罚单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000元。赃款被杨军挥霍。九、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军向被害人杨某甲谎称可以把杨某甲儿子安排到自己在昌宁的一家核桃加工厂工作,并以其当天要请领导吃饭钱不够为由骗取杨某甲现金400元。赃款被杨军挥霍。十、2015年12月,被告人杨军向被害人王某甲谎称自己可以帮王某甲亲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后其以需要交纳费用及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3000元。赃款被杨军挥霍。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被告人杨军的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s)、灰色皮质男士playboy牌手包一个予以发还被告人杨军;扣押在案的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予以发还杨志飞;扣押在案的兰某甲身份情况一份,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随案保存;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款后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杨军上诉称,其与本案被害人刁某某借款25000元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不应认定为诈骗;其与被害人兰某某之间因是恋人关系,借款也属民间借贷性质,并已全部归还,不应认定构成犯罪;且本案中部分被害人是为了追求不正当权益而受骗,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综合考虑,对其予以减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1800元,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杨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查询情况,杨军与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刁某某签订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杨红广”名签署的香烟赊购账单复印件一份,兰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被害人张某、刁某某、兰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兰某甲、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军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军关于其与被害人刁某某、兰某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编造的各种借款理由充分说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骗取的犯意、且客观上并无归还意愿、也无实际还款能力,故对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关于受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其父母代为归还兰某某部分款项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从轻考虑,故对上诉人杨军请求减轻改判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杨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惠 玲审判员 兰 云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