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宝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宝宝,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宝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罗宝宝醉酒后驾驶晋MPY338号“吉利”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城县学张乡街道“吉祥”超市门前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方某1驾驶的晋MR6970号“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方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经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宝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2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16日,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宝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2、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3、被告人罗宝宝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杰杰的供述;4、鉴定意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宝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宝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损失,现认罪,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罗宝宝醉酒后驾驶晋MPY338号“吉利”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城县学张乡街道吉祥超市门前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方某1驾驶的晋MR6970号“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方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经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宝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2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16日,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宝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宝宝与被害人方某1儿子方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予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宝宝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宝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宝宝认罪、真诚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宝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中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耀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