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7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15277元(2012年12月27日-2016年9月1日);4、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1、2项无异议,我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我方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实际损失应计算为实际占用资金*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资金占用期间,而后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之后再对此进行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团体购房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一套由被告拟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住宅,意向单价7000元/㎡,购房面积80㎡,意向总房款560000元。关于房屋交付,双方约定于意向书签订满18个月之日交付商品房。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商品房,则意向书终止,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交付意向房款,并按已交房款的年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期退还原告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被告应按原告交纳房款的年25%计算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签订意向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意向购房款56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0000元(2011年6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团体购房意向书》约定的交房义务,决定由被告偿还原告房款及相应违约金,同时被告以其所持有的地产公司股权担保归还原告的房款及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意向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现被告不能交房,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团体购房意向书》及返还购房款本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签订《团体购房意向书》约定,被告按已支付房款的年25%承担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2年12月27日违约金按本院调整后标准支付,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6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辽宁容川房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二、被告辽宁容川房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已付购房款560000元。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返还房款560000元之日止的购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56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477元,由被告辽宁容川房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