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秀兴、彭秀英等与钟亚富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兴,彭秀英,钟亚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47号原告:袁秀兴,男,192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廉江市。原告:彭秀英,女,193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廉江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亚富,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蓬志,男,住廉江市。原告袁秀兴、彭秀英诉被告钟亚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钟亚富及委托代理人李蓬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河唇镇环南路29号)向北正门的路面(房屋必经之道)的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多次破坏原告房屋(河唇镇环南路29号)向北正门的路面造成经济、精神、身心健康等损失10万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91年建造了房屋一栋,位于河唇镇环南路29号,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2015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房屋(河唇镇环南路29号)进行了侵害,在向北正门的路面(房屋的必经之道)进行建造猪栏,建的围墙约1米高。原告提出强烈反对,并反映到河唇派出所、镇政府等部门,政府部门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令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以为然,在这种情况下,镇政府在2015年5月26日组织人员拆除了所建的猪栏围墙,重新搞好路面恢复了路面原状。被告在拆除后的第三天,又用汽车拉来了大量的臭泥和废木头堵在房屋的门前。不管原告怎么抗议,都无济于事。原告两人已是86和88岁的老人,又有什么力量与被告较量?原告只能向有关部门再次反映,在没回应之下,求亲人帮想搬走臭泥废木,但在亲人帮助搬动之时,被告用武力阻止,并称如再敢搬打死原告全家。在一再向镇政府反映后,镇政府才来人把木头搬动,腾开一条小道,原告才勉强可以出入。2016年7月20日被告为了把原告赶尽杀绝,又动用勾机,挖坏整个路面,挖丢供水管,令原告没法出入房屋,没法生活、居住,搞得原告不得安宁,××,不得不住院维持生命,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北面的土地是属于其个人所有,故通过以上的非法手法想向原告索取款项,但该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在这块土地上为所欲为。被告的多次非法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的心身、生活、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损失。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诉之法院。被告钟亚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对其河唇镇环南路29号房屋进行侵害,阻碍其通行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被答辩人环南路29号房屋的建设用地,是答辩人从购买本村的地块面积中割让部分给钟其兴抵兑债务,然后钟其兴以其女儿钟英华的名义转卖给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29号房屋北面滴水以外的土地属于答辩人所有,是答辩人购买本村的集体所有坡地,被答辩人29号房屋的所有产权手续都是后来补办的。以上事实有1988年3月19日石仔岭村石三队二组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和被答辩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我割让给钟其兴的土地面积只有82平方米,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购买的地块是面积只有82平方米的集体所有的耕地。集体所有的耕地不同于通过政府征收的国有规划商住用地。而且两者价值也相差甚远。国有规划商住用地必须规划配置通行道路,而集体所有的耕地用于建房,须自行购买通行道路用地,很明显答辩人作为��村人在相邻地块上建房亦无例外,门前通行用地都是自己购买所得。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门前土地政府曾经有过规划设想,规划设想命名为“环南路”,被答辩人29号房屋东面设想规划3米路巷,但事实上政府至今并未征收,而西面3米路巷目前只有一米,只要政府还没有征收改变该地块使用性质,那么谁的土地依法就应当由谁使用。假设“环南路”地段政府已经征收,那么该地块的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由所有权人即答辩人所得,答辩人的利益也因此得到了平衡,该地块也就作为公用地使用,被答辩人也当然可以使用。但该地块在进入公用地之前,答辩人无疑是当然合法使用人,而且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没有权利无偿使用该地块。至于答辩人在该地块上所建的猪舍,被政府组织工作组拆除,是由于答辩人未办理建设许可手续而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并非被答辩人所言侵权所至。试问答辩人在权属自己的土地上建猪舍,何来侵害被答辩人权益?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精神、身心健康损失10万元的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该地块是答辩人从村集体购买所得,答辩人拥有排他使用权,非经答辩人许可,任何人占用都是侵害答辩人的权益,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了。因此,该赔偿经济损失的是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被答辩人的所谓精神、身心健康更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29号房屋北面滴水以外地块,是答辩人从村集体购买所得,答辩人拥有合法排他使用权,该地块在政府征收之前,被答辩人没有权利无偿使用。答辩人在该地块上行合法权利的行为,并无侵害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人权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制作了现场丈量图和拍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再行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环南路29号房屋的东面就是被告居住的房屋。原被告相邻。1991年12月25日当时的廉江县人民政府向袁秀兴颁发廉府国用总字第0001346号、字(1991)第050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位于河唇镇东至钟芳亮、西至罗寿柏、南至袁秀兴旧居、北至环南路的8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袁秀兴。后袁秀兴在该地建房,当时的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2月7日向袁秀兴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两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因环南路其他路���有人建房,现在的环南路约4—5米宽,造成两原告门前的环南路现在并没有扩建到两原告的门前,在现有环南路到两原告的房屋形成一片长约12米宽约8米的空地。被告主张该空地是其从本村购买来的土地。该空地就是引起争议的土地现场。原告在庭上称:1994年开始,门前打好水泥地了,第一次建猪舍的时候就有点弄坏了,真正被弄坏也是第一次的时候,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在争议地建猪舍,第二次搬木头烂泥,第三次钩机挖地,第四次2016年8月7日砸玻璃,第五次种树苗。原告提出的第一、二次事件经政府等有关部门处理,双方已经解决。被告否认第一、二次有损坏原告水泥地的事实,并称原告提出的第三、四、五次侵权事件与他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二次侵权照片显示,被告建猪栏时只在水泥地面上砌砖,并没有挖基础,堆放���土及木料也仅是在水泥地上堆放,并没有破坏水泥地。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镇政府在2015年5月26日组织人员拆除了所建的猪栏围墙,重新搞好路面恢复了路面原状。”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次侵权照片显示,水泥地被钩机挖开,受到损坏。原告提供了住院及租屋等相关手续。原告在庭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具体细化表述为:要求停止对门前水泥路面的侵害,恢复到水泥路面,还有楼上被砸坏的玻璃修好,以及恢复供水供电。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请求的具体内容是“要求停止对门前水泥路面的侵害,恢复到水泥路面,还有楼上被砸坏的玻璃修好,以及恢复供水供电。”原告提出的第一、二次事件双方已经解决,第一次事件原告的水泥地面“镇政府在2015年5月26日组织人员拆除了所建的猪栏围墙,重新搞好路面恢复了路面原状。”原告在庭上称水泥地面“真正被弄坏也是第一次的时候”不实。第二次事件也没有损坏原告的水泥地面,因此第一、二次事件虽与被告有关,但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关。原告主张的第三、四、五次事件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关,争议焦点是第三、四、五次事件是否被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是第三、四、五次事件的侵权人、行为人,被告又否认,不能因为第一、二次事件是被告实施而推定第三、四、五次事件也是被告实施。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能举证该诉讼请求与被告有关联��因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由于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秀兴、彭秀英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东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