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X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2008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雇佣他人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模拟电信运营商基站功能并阻断正常运营商网络信号,发送广告信息。后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16日购买该伪基站设备,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25日间,指使被告人李×驾驶汽车在北京市密云区多地,擅自使用该伪基站设备模拟电信运营商基站功能并阻断正常运营商网络信号,发送广告信息。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密云区文化馆西侧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从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中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为510201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其中,获取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IMSI码排重后为236622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刘×、李×的供述,证人王×、杨×、郭×、肖×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支出凭单及记账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李×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李×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在案扣押伪基站设备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送信息主机箱一部、蓄电池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