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静与执行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杨金平、杨丽仙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静,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杨丽仙,杨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杨静,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被执行人:杨春明,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执行人:杨丽仙,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执行人:杨金平,男,1968年11月3日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关于杨静申请执行执行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杨金平、杨丽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杨金平、杨丽仙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静案款1080802.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杨静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杨春明已履行案款485414.77元,对未履行的案款595387.73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杨金平、杨丽仙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595387.73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390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