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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7:30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莒县同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孟双线西侧莒县东莞镇荣安水泥厂南路段处)门口驶入孟双线左转弯,与由北向南殷正磊驾驶的蒙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付某从事故现场带至交警莒县大队招贤中队,抽取其静脉血液,同年4月1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侦查。2016年6月3日,被告人付某到交警莒县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该事故仅造成被告人付某轻微损伤,被告人付某与殷正磊于事故发生次日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对方当事人殷正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