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二伟,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二伟在武汉市武昌首义学院一街铁门附近,因经营合同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李二伟将陈某的鼻子打破,致使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二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二伟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二伟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5千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伟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二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李二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