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847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陈××,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男,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坝分社主任。被告:谭欧,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冈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告凤冈信用联社所辖官坝分社(乙方)与被告谭欧(甲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间为二年,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同日,原告凤冈信用联社下设的官坝分社根据被告谭欧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利率7.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谭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川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