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路路、陈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赵路路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娟,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赵路路,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路路、陈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旭、黄春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亮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娟、赵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蒋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成立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公司”)并先后在全国多省市开设直营店,以销售保健品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蒋某在长沙市开设长岛店、芙蓉店、蔡锷店、东塘店等4家分店,分店营销模式有2种:一是由业务员到大街上“陌拜”(拜访陌生人),给客户讲解保健品好处和如何选择好的保健品,邀请客户到公司进行免费体检,然后,医生对客户的体检结果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的推销保健品,由店面主管引导客户购买消费卡;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召开客户会议来宣传公司美好前景和投资到公司可获得较高较稳定的投资回报等方式吸引客户加盟投资开店,承诺给客户投资额年利率12%-18%的分红。2008年9月,蒋某将绿色世纪公司变更为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邦家租赁公司”),先后在全国各省、市成立共计88家分公司、子公司,并将原绿色世纪公司吸纳存款的业务逐渐转移到广东邦家租赁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和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某)。2009年2月,蒋某将在长沙开设的绿色世纪公司长岛店、芙蓉店、蔡锷店、东塘店4家店合并成立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邦家租赁公司”),作为广东邦家租赁公司在长沙市的分公司,原绿色世纪4家店吸纳存款的业务由长沙邦家租赁公司承继,该公司住所地为本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8号XX体育场201室、101室、304室,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1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为家电、汽车等的租赁业务及货物运输咨询。罗某(另案处理)担任副总经理、王某(已判决)担任市场部执行总监,眀某为财务总监。内设财务部、市场部、租赁部、行政部、物流部五个部门。市场部下分一、二市场分部,一、二市场分部分别下设部门市场经理。市场经理分别下设主管、业务员若干。被告人陈娟于2007年9月应聘至广东绿色世纪公司东塘店工作,后相继在芙蓉店、蔡锷店工作,自2009年底担任长沙邦家租赁公司二市场部七部的部门经理,负责其分部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被告人赵路路于2008年8月应聘至广东绿色世纪公司南昌分公司工作,2009年10月调任长沙长岛店担任主管,2010年1月起担任长沙邦家公司一市场部二分部主管,2012年3月起担任见习经理。被告人赵路路、陈娟明知长沙邦家租赁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牟取利益,仍积极分别执行广东邦家租赁公司为募集资金制定的营销方案,以高额回报诱使客户投资,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的营销模式主要有3种:一是组织市场部业务员到大街上“陌拜”,以给客户免费体检等形式吸引顾客办理小额消费卡(买1000元送200元),等客户熟悉情况后,由公司市场经理被告人陈娟、赵路路等人向客户推销“九星连珠”等消费卡(1万元到40万元不等)并与客户签定《会员制消费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聘请客户担任形象大使,并按投资比例支付客户顾问费(年18%至30%间)。二是向客户推出合作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的投资业务,以邦家租赁公司名义与客户签定《区域合作合同》,约定由客户出资,邦家租赁公司负责体验店建设和运营,经营期产生的经营利润邦家租赁公司与客户按73.75:26.25至70.5%:29.5%比例分红。三是以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推销VIPA卡及VIPB卡,面额1万元到2万元不等,客户缴纳资金后,由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客户签定《“形象推广大使”聘用合同》,聘请客户就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邦家波尔度假酒店进行推广,客户依据合同每月可领取200元-500元不等的基础服务费。上述所有合同均由广东邦家租赁公司发送至长沙邦家租赁公司交财务总监眀某保管,并在客户投入资金后由眀某与会员签订。被告人陈娟、赵路路等长沙邦家租赁公司员工以上述公司名义所吸收的资金,除预留会员的高额回报、各员工工资、奖金、公司场地费等外,其余资金全部通过公司财务总监眀某汇至蒋某指定的账户。市场部员工则根据各自或所辖部门员工吸收存款的业务金额,按照不同比例分得相应工资提成。2012年5月,蒋某所在的广东邦家租赁公司以及长沙邦家租赁公司等分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返还社会公众存款本息而案发。经司法会计鉴定,长沙邦家租赁公司发展客户共计1002余人,共计吸收存款25355.14万余元资金,其中以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吸收会员309人,共计吸收存款177.61万元;广东邦家公司湖南区域实发员工工资3496.6万元,其中业务员提成2453.16万元。一市场部发展会员493人,共吸收存款11884.44万元;二市场部发展会员488人,共吸收存款12442.4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娟担任二市场部部门经理共吸收72户被害人共1823.5万元存款,被告人赵路路担任一市场部部门见习经理共吸收22户被害人共193.5万元存款。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赵路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冻结存款72459.55元、扣押车辆6台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公司财务总监眀某U盘1个以及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家具、电器等若干。被告人陈娟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6万元、被告人赵路路退缴8.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赵路路、陈娟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法规,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非法牟利,而积极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路路、陈娟均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娟能主动投案,被告人陈娟、赵路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路路、陈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所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路路、陈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供称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法庭辩论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路路、陈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如下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广东邦家租赁公司、长沙邦家租赁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广东邦家租赁公司与长沙邦家租赁公司的成立情况、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信贷经营,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注册成立绿色世纪、邦家公司、兆晋公司及公司的人员构成、经营模式、资金流向等情况,并证明其于2009年将绿色世纪长沙的4家店合并成立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先后指使公司员工以绿色世纪、邦家公司或兆晋公司的名义通过办理会员卡、签订合同等形式并以许诺高额回报为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各地店面吸收的资金先自行满足本店当月成本支出,结余划至其指定账户的情况。3、证人吴某的证言,该证人于2010年10月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职务,于2011年9月开始负责公司市场部的财务管理,证明公司的正常租赁业务一直亏损,公司日常运作所需资金均是销售会员卡收入及客户投资区域合作的收入,同时公司还以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客户吸收资金,业务员及市场部各级管理层均有各自的提成比例。4、证人卢某的证言,该证人于2005年进入广东绿色世纪公司,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任绿色世纪长沙东塘店、长岛店店长,证明长沙邦家公司由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公司在长沙的4个店合并组成,经营模式有吸引客户办理会员卡及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店合同吸引客户投资,其未见过中国人民银行给绿色世纪发的许可证允许公司吸收客户投资资金,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融资业务。5、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人于2004年进入广东绿色世纪公司,2009年2月至案发时任长沙邦家公司市场部执行总监,证明2009年2月广东绿色世纪在长沙的4家分店合并成立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等物品的租赁,但公司通过办理消费卡、签订合同等形式并许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宣传,吸收客户资金,合同由广东总部快递至长沙交眀某保管,客户的投资资金汇总到眀某私人账户并由眀某汇到广州,回报款由眀某发放。长沙邦家租赁收入不够支付客户利息只能通过发展新客户收取投资款以支付利息,共发展了1000多名客户。市场部员工则根据各自或所辖部门员工吸收存款的业务金额,按照不同比例分得相应工资提成,其中分部经理的提成为个人吸收投资总额的1.5%,转单总额比例的0.5%。6、证人眀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长沙邦家租赁公司是广东邦家租赁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汽车等物品的租赁,但公司通过办理消费卡、签订合同等形式许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宣传并吸收客户资金,该证人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相关投资合同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回报,合同由广东总部快递至长沙,客户投入的资金除预留员工工资和公司日常开支外,其余全部通过其私人账户汇到广州。长沙邦家租赁收入不够支付客户利息只能通过发展新客户收取投资款以支付利息。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广东绿色世纪在长沙的4家直营店。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等物品的租赁,但公司通过办理消费卡、签订合同等形式许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宣传并吸收客户资金,客户投入的资金均汇总到眀某私人账户并由眀某汇到广州,并证明赵路路系二市场部下设分部经理。8、证人刘某、向某的证言,该2证人分别曾任长沙邦家公司市场部一、二市场部总监助理,均证明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长沙的4个门店,法定代表人为蒋某。赵路路系一市场部二分部经理,陈娟系二市场部七部经理。公司主要通过办理消费卡、签订合同等形式并许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客户投资的资金均汇总到财务负责人私人账户并汇到广州。9、证人候某的证言,该证人于2012年2月至5月任长沙邦家租赁公司业务员,证明赵路路系一市场部二分部经理,陈娟系二市场部七部经理。公司业务员的任务是在长沙市范围内寻找中老年客户并以免费体检吸引到公司交给部门主管,主管介绍客户体检后便由部门经理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业务,市场总监则劝使客户继续投资。10、被害人李某2、李某3、罗某、王某、苏某、李某4、熊某、李某5、段某等人的陈述及千余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分别证明各自路遇绿色世纪、邦家公司业务员以免费体检吸引客户到公司,后公司人员以高额回报劝使客户投资的情况。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该证人于2012年3月至5月时任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负责人,证明发展客户吸收资金是公司市场部的业务,汽车租赁部员工每月只领取固定工资2000元左右,租赁业务收入不足以支付客户高额回报,并证明案发时租赁部部分汽车的流向。12、长沙乐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乐为鉴字(2012)第03号鉴证意见及(2013)第4号补充说明,证明长沙邦家租赁公司发展客户共计上千余户,共计吸收存款2.5亿余元。其中,被告人赵路路担任一市场部部门见习经理共吸收客户22户,吸收投资金额193.5万元;被告人陈娟担任二市场部部门经理共吸收客户72户,吸收投资金额1823.5万元。13、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支付业务员提成及公司运营获利情况鉴定意见,证明根据员工签收工资表记录,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区域实发员工工资3496.60万元,应发工资中业务员提成2453.16万元。1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赵路路被公安机关抓获。15、辨认笔录,证明经邦家公司员工王某、刘某、向某等人分别辨认,指出被告人赵路路、陈娟系邦家公司分部经理的情况。16、长沙邦家公司分部经理吸收客户资金情况表,证明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7、公安机关查获的眀某U盘1个及U盘存储内容电脑截图物证照片,证明U盘内的内容涉及长沙邦家公司市场部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资料。1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冻结存款72459.55元、扣押车辆6台及现金5万元、公司财务总监眀某U盘1个以及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家具、电器等若干。19、被告人赵路路、陈娟的供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被告人赵路路、陈娟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路路、陈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娟、赵路路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长沙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积极执行公司为募集资金制定的营销方案,积极组织下属市场部相关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发行“九星连珠”等消费卡、“区域合作合同”、“形象大使聘用合同”等,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回报,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娟、赵路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案系单位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娟、赵路路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路路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娟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36万元,其所在地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考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赵路路退缴违法所得8.5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转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路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赵路路退缴的违法所得8.5万元,由扣押、冻结的机关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