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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 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相强、李召松,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懋、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HA××××重型自卸货车沿郭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杨店镇路庄村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装有木头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将正在农用三轮车周围用绳子固定树木的王某甲、王某乙撞伤,同时造成车上乘员吴某某当场死亡、樊某某受伤。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到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供和解协议、谅解书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强桐海人民陪审员  郭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