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等与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欧书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欧书忠,涂彩红,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02民初202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本区建设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345748XK。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0552482-4(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被告欧书忠,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被告涂彩红,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湘东区。被告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经贸大厦附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8094918X2(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泰公司偿还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18715.77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其余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7月2日止,并由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鑫泰公司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宣判后,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民终423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5)安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45%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复利以每月利息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2.3675%计算至2016年7月2日)。三、萍乡市汇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欧书忠、涂彩红对上述款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本院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