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485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元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仝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徐州元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仝河,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建林,徐州市绿源生态度假村,相砚,张全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485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牌楼市场6号。负责人:徐晓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元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西侧雷鸣大厦319室。法定代表人:仝河,该公司经理。被告:仝河,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水路以西、庙山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陆建林,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州市绿源生态度假村,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办事处潘塘村。投资人:相砚,该公司经理。被告:相砚,女,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全响,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徐州元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琪公司)、仝河、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陆建林、徐州市绿源生态度假村(以下简称绿源度假村)、相砚、张全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元琪公司、仝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相砚、张全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琪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27338.47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21日后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支付律师费9万元;3、被告仝河、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相砚、张全响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元琪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元琪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超过500万元,同日被告瑞隆公司、绿源假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元琪公司的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仝河、陆建林、张全响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借款介绍人声明保证书,承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元琪公司发放了贷款160万元,但被告元琪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仝河、瑞隆公司、陆建林、相砚、张全响、绿源度假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元琪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仝河、瑞隆公司、陆建林、相砚、张全响、绿源度假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元琪公司、仝河辩称:对起诉的欠款无异议。被告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相砚、张全响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二份、借款介绍人声明保证书一份、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交易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七份、贷款、利息回收状态表七份、欠息情况明细表一份、被告元琪公司、瑞隆公司、绿源度假村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建林、仝河、相砚、张全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元琪公司、仝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相砚、张全响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元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申请借款应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按照贷款人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贷款人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拒绝发放该笔借款。本合同所称借款包括本外币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扣除保证金后的净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由瑞隆公司、绿源度假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浮动幅度约定为上浮60%,浮动幅度确定后不再变动,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其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若未行使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或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承担部分或全部义务、责任,并不构成该方对该权利的放弃或对该义务、责任的豁免。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经双方共同确认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隆公司、绿源度假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元琪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0日,陆建林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本人自愿为元琪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在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仝河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内容与陆建林承诺的内容一致。被告张全响出具借款介绍人声明保证书,本人自愿为元琪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在贵行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借款介绍人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即自愿负有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贷义务时,本人愿意协助贷款催讨逾期贷款,并就最终归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承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贵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4月30日,被告元琪公司交存了承兑汇票保证金7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付款,被告元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元琪公司尚欠本金160万元、利息327338.47元。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绿源度假村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相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元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仝河、张全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借款介绍人声明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原告依约承兑付款后,被告元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元琪公司在未能按时还款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元琪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27338.47元(至2016年6月20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借款介绍人声明保证书的约定,被告仝河、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张全响均自愿为被告元琪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仝河、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张全响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琪公司追偿。同时,因被告绿源度假村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绿源度假村投资人相砚承担企业不足清偿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隆公司、陆建林、绿源度假村、相砚、张全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元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327338.47元,此后利息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6月20日后,七被告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仝河、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建林、徐州市绿源生态度假村、张全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元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相砚在被告徐州市绿源生态度假村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0元(原告已预付),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