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卜纪风与奚有荣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卜纪风,奚有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纪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有荣。再审申请人卜纪风因与被申请人奚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镇民终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纪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奚有荣围墙北的土地事实为申请人所有,一、二审以不影响申请人使用,判决申请人无权清除种植物错误。2、申请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争议说明等证据证明了土地归属,一、二审违背民意,作出的判决错误。3、村干部多次清除奚有荣的种植物,并且出具了证明,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要求再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奚有荣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卜纪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奚有荣清除位于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13组奚有荣围墙外北边土地上的种植物,但卜纪风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相应权利,因此,扬中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卜纪风认为本院判决错误没有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纪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成宝春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