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英与被告崔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崔晓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422号原告张淑英,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崔晓云,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张淑英与被告崔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2012年秋季,刘洪安、崔晓云在原告处收购土豆。2013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刘洪安、崔晓云欠原告土豆款6571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后,崔晓云给付3000元欠款,尚欠3571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崔晓云给付土豆款35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意在证明刘洪安、崔晓云欠原告土豆款的事实。被告崔晓云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晓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秋季,刘洪安、崔晓云在原告张淑英处收购土豆。2013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刘洪安、崔晓云欠原告土豆款6571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后,崔晓云给付原告土豆款3000元,尚欠土豆款3571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洪安、崔晓云共同收购原告土豆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刘洪安、崔晓云应履行给付土豆款义务,且每个买受人都负有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晓云给付土豆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英土豆款3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国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