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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更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奋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奋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150号罪犯韩奋军,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五台县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7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8月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韩奋军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6年4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3年2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5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七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奋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31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