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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章宝与刘兵、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宝,刘兵,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959号原告吴章宝。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晓云,安徽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章宝与被告刘兵、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硕、被告刘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宝诉称:2015年11月9日4时50分左右,被告刘兵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泽二中红绿灯南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查明皖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龙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1159.0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兵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事故车辆是被告刘兵的,其当时是在物流公司上班,驾驶证被吊销,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兵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验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的份额已经在上次诉讼后垫付完毕,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4时50分左右,刘兵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泽二中红绿灯南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吴章宝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章宝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章宝无责任。当天,吴章宝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手背皮瓣撕脱伤,并进行了左手清创、骨折内固定、皮瓣回植术。事发后,刘兵给付吴章宝2000元。2015年12月,吴章宝起诉刘兵、保险公司、祥龙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27440.32元,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刘兵赔偿17440.32元。判决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2016年7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吴章宝伤后90日考虑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n03477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祥龙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刘兵、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4759.09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故上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刘兵负担。对于原告、被告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刘兵、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不超过8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按照450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6月至12月,在吴江兴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当驾驶员,每月工资为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交纳社保,并提供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被告刘兵、保险公司对工作证明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150天,即5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刘兵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刘兵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为168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50元,其中包括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00元、验车费200元,并提供定损单、施救费发票、收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兵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垫付,对验车费收据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兵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吴江苏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证明其主张的验车费200元,验车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50元(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00元)。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9.09、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889.0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兵虽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400元。其余损失13289.09元(医疗费4759.09+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650元)应由被告刘兵赔偿,扣除被告刘兵已经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289.0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祥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祥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00元,被告刘兵应赔偿原告11289.09元。被告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章宝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兵赔偿原告吴章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8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吴章宝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