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3年2月3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4时许,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轮马村委会河头社寨子路边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海洛因3条、海洛因零包41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7克、海洛因净重1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9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持有甲基苯丙胺5.7克、海洛因15.6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及包装物、海洛因15.6克及包装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及包装物、海洛因15.6克及包装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