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要红与张茂进、张赏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要红,张茂进,张赏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998号原告:金要红,农民。被告:张茂进,农民。被告:张赏厚,农民。原告金要红与被告张茂进、张赏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赏厚、张茂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茂进、张赏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茂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张赏厚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金要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张茂进,保证人:张赏厚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诉讼。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要红与被告张茂进、张赏厚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茂进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金要红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金要红与被告张赏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赏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赏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向原告金要红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茂进、张赏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要红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赏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茂进、张赏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宇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