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3029号原告许某,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被告田某1,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许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次数少,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合在一起,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前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系二婚,且有两个孩子。婚后,双方彼此性格不合,造成无法沟通,夫妻之间无交流,根本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如果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势必给原告和孩子还有家庭造成更大的伤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认识后每天通电话,每个周末见面,认识两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男孩田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分期付款购买位于新乐市孔雀城6号楼2单元502室单元楼房一套、分期付款购买位于新乐市卓城小区10号楼2单元1601室单元楼房一套、分期付款购买铃木轿车一辆,现车辆在被告处。原被告有债权约十五六万元、有债务约十七万余元。庭审中原告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有大男子主义,被告当庭表示改正自已的缺点。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认识后经过两三个月的了解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孩子,原告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有大男子主义,被告表示加以改正,对此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互敬互爱,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