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关青诉被告乔四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青,乔四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021号原告:关青,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康,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四化,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关青诉被告乔四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5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5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其诉求。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借款情况,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未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乔四化向关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关青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乔四化,2011.10.19”。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关青从乔四化处借款30万元,乔四化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关青30万元整,关青给乔四化出具一张35万元的借据:“借据,今借乔四化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还清所借的现金。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如借款方超时违约,借款人同意每天按息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关青,2011年9月24日”。因关青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乔四化于2013年将其诉到法院,该次诉讼中乔四化自认关青已经偿还过上述借款中的180000元,关青在该诉讼期间又偿还该借款1000元。在前次诉讼中双方对于已经偿还该借款18万元无争议,均未进一步说明偿还18万元的具体情况。又查明,关青曾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5日向乔四化转账给付14万元、1万元、3万元。本次诉讼中,关青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戚建康当庭举证并陈述上述关青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3日合计15万元的汇款系本案所涉借条上的15万元借款的实际给付方式,该汇款的性质是本案借款。但是,乔四化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明当庭举证并陈述上述关青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3日合计15万元的汇款是关青之前涉30万元借款中还款18万元中的15万元,该汇款性质是还款,不是借款。对于为何书写涉案15万元的借条,乔四化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明解释为由于自身失误“把收条写成了借条”。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戚建康在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又陈述“15万元是原告通过母亲账户取的现金给被告”,法庭再次询问该15万元借款本金如何交给被告的,该代理人又再次陈述“原告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本院要求关青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始终未能出庭配合调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2013)云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的2011年10月19日、10月23日合计15万元的汇款,对于原被告而言,是客观上相同的两笔汇款,只是原被告对于该两笔汇款的性质表述及证明目的不同。原告欲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主要需要证明两点:1、原被告间达成了借贷合意;2、原告将借款15万元实际足额给付了被告。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达成了借贷合意的问题。涉案15万元的借条是被告乔四化亲笔书写,从借条形式上看,没有涂改的痕迹,书写自然流畅,内容完整明确,表达了从原告关青处借款的意思。该借条抬头书写“借条”字样,正文再次出现“今借”字样,被告乔四化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行为有判断及控制能力,且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和责任,本案中其仅仅口头陈述系笔误将“收条写成了借条”,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该特殊且极端情况的发生,仅依靠口头陈述欲推翻该书面借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基于该书面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当时情况下达成了借贷合意。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单就借条证据本身而言,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条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是否将借款资金15万元实际给付了被告的问题。原告关青有责任证实其已经将15万元借贷资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乔四化。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流水单,该流水单记载两条转账汇款记录,即2011年10月19日关青向乔四化汇款14万元;2011年10月23日关青向乔四化汇款1万元,证明目的是上述借条上的15万元借款的实际给付方式。但是,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与原告关青的诉状中所书面陈述的“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5万元”的情况并不一致。并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戚建康在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又陈述“15万元是原告通过母亲账户取的现金给被告”,法庭再次询问该15万元借款本金如何交给被告的,该代理人又再次陈述“原告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至此,原告在向人民法院陈述15万元究竟如何给付被告的问题上,从书面诉状陈述、举证环节陈词、询问环节陈词均不一致,从而导致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告陈述的真实性由此存疑。再者,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13)云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流水单,该流水单记载三条转账汇款记录,即2011年10月19日关青向乔四化汇款14万元;2011年10月23日关青向乔四化汇款1万元;2011年10月25日关青向乔四化汇款3万元。上述汇款中,其中前两笔汇款在汇款时间、金额、往来账户信息上和原告主张的两笔汇款完全相同。也即,原、被告在人民法院提供的汇款证据中有两笔汇款记录是重合的、相同的,但是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完全是相反的证明观点。被告陈述该18万元均是原告关青偿还其之前诉讼的(2013)云民初字第1929号案件涉案借款的还款而非本案中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间之前另有其他借贷纠纷,且在上次诉讼中,乔四化自认关青已经偿还了借款18万元,当时关青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鉴于,原告对于本案15万元借款的给付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于原、被告间在之前存在借贷纠纷及在该纠纷中还款18万元的情况,乔四化已经履行了基本举证责任。关青在之前借贷诉讼中是还款人一方,本次诉讼中其既然主张18万元汇款中的15万元不是还款而是借款,那么其有条件有义务向法院证实该18万元的还款另有其他方式(比如假设乔四化不承认关青还款18万元,则需要关青提供证据自己证实还款事实,即用汇款的提供汇款单据,用现金给付的提供现金收据等),本案中关青未充分证实偿还之前的18万元借款另有其他方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汇款中的最后一笔3万元的性质,即不能充分证实上述15万元的汇款不是偿还原来借款的18万元中的15万元,关青没有尽到证明责任(因为在双方汇款证据重合的情况下,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偿还之前借款的18万元另有其他方式,由此印证涉案15万元的汇款是给付本案借款而与其他借贷等经济来往无关)。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故本案中可以采纳乔四化关于18万元还款情况的自认及汇款证据,认定该18万元汇款是前述借贷纠纷中的还款,与本案15万元借贷资金的给付缺乏关联性,原告未能进一步证实本案借款给付情况。综上,因原告对借款本金实际给付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特别是对本案15万元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举证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神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