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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翟田翔与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田翔,陈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62号原告:翟田翔,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灿,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翟田翔与被告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田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号牌为苏L×××××的车辆做抵押。被告出具好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灿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陈灿向原告翟田翔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用于经营。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4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该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田翔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陈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