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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齐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齐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2972号原告: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院4号楼10层1006室。法定代表人:楚宏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琳,女,1986年4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园公司)与被告齐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梦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东与被告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梦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齐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01110元;2、诉讼费由齐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经营问题于2015年3月18日与齐琳解除劳动合同,后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事实上,我公司与齐琳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齐琳也没有上过班。我公司因业务发展不利,我公司实际于2015年4月起就停止实际经营活动,客观上不能为职工提供任何工作岗位。齐琳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童梦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维持原判的(2016)京0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齐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琳二Ο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四千四百零五元八角六分。”齐琳的月工资标准为10111元。童梦园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5年3月起陆续停止经营活动,齐琳原有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客观上已经无法与齐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其主张,童梦园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单子回单、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利润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社保缴费信息予以证明。齐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齐琳称其于2015年7月入职新的用人单位,故其只向童梦园公司主张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童梦园公司亦认可齐琳自2015年7月才开始入职新的用人单位。齐琳以要求童梦园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童梦园公司支付齐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0111元;2、驳回齐琳其他申请请求。童梦园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齐琳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京0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信息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京0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齐琳自2015年7月开始入职新的用人单位,自2015年7月起齐琳与童梦园公司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齐琳与童梦园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存续状态,因此童梦园公司应向齐琳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111元。自2015年7月1日起,齐琳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童梦园公司无需支付齐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9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琳二Ο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Ο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一万零一百一十一元。如果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