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向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向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073号原告康某某,男,201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康某某。系原告康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康某某。系原告康某某之外祖母。被告:向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郭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向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下称“向阳办毕家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向阳办毕家三组组长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因经济发展需要,被告向阳办毕家三组的土地被征收,其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到土地款3000元。原告户籍地为毕家三组,属于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却未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向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未予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2012年6月底7月初,被告土地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2015年4月7日,被告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本组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因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而未向其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2、2016年7月7日毕家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6年10月15日毕家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因出生落户至被告向阳办毕家三组。2012年6月底7月初,被告向阳办毕家三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本组村民分配发放已经收到的上述所涉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人3000元,但因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而未向原告康某某分配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原告康某某是否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现被告向阳办毕家三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取得土地补偿费,其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康某某在涉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12年6月底7月初)并不具有向阳办毕家三组成员资格,故被告不应向其分配3000元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萌人民陪审员  李文娣人民陪审员  贾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