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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7446号原告:张军,男,1988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肥。被告: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三区14号楼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9002907X3。法定代表人:米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秋生,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军诉被告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往来交付的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原告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肥监狱第二生活小区23栋605室,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