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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许运和与陈声浪、陈振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运和,陈声浪,陈振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许运和,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声浪,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荣,男,汉族,1958年5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庭,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运和与被告陈声浪、陈振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幸仁涛,被告陈振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春,被告陈振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起,被告陈声浪以180元/天的工资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陈振荣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短井村上屋组所建的三层楼房做泥工。2015年2月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站在搭建的木架上粉刷时,从木架上摔下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枕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左耳乳突骨折;6、中颅窝底骨折;二、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3974.31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入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1787.66元。2015年11月25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拆除内固定术约需7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声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振荣作为房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声浪,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陈声浪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以180元/天雇请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与答辩人和案外人廖宝连一起合伙在当地承包做工程,所得工程款都是按每个人的实际工班均摊分配给每人,因此原告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不合理部分:(1)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针对原告受伤部位及伤后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宜认定为90天,误工工资应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32477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虽是失地农民,但其一家人至今都在农村生活、工作,标准应按7548元/年计算。3、在责任分配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被告陈振荣家房屋三楼室内施工时,自己未注意安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自愿承担部分的救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公正判决。被告陈振荣辩称,答辩人的房屋是承包给了被告陈声浪施工,被告陈声浪具有泥工资质,房屋是经过合法审批,是合法建筑,原告的治疗过程不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没有做手术和安装钢板,出院后在潭口红会医院做了手术和安装了钢板,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施工时室内摔伤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左右,被告陈振荣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许运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据2、失地农民证,证明原告全家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3、调查笔录、短井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声浪系原告的雇主,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陈振荣的三层楼房搞粉刷跌倒地下受伤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法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3974.31元,在赣州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支出医疗费11787.66元的事实;证据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陈声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许运和误工期进行了鉴定,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10天。被告陈振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赣州开发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拆旧建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涉及的房屋合法申请审批人是申冬秀;本案诉讼涉及的房屋经政府部门合法审批,属于合法建房;证据3、结算单四张,证明涉案房屋的墙体粉刷装修工程承包给陈声浪施工,装修款已经结清给陈声浪。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陈声浪承揽了被告陈振荣位于潭东镇短井村上屋组的房屋装饰工程,雇请原告许运和在被告陈振荣上述房屋做工,同年2月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许运和站在搭建的木架上粉刷时,从木架上摔下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枕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左耳乳突骨折;6、中颅窝底骨折;二、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23974.31元。同年3月1日,原告入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11787.66元。2015年11月25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需7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2016年7月1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许运和的误工期为210天。同年12月29日,被告陈声浪与被告陈振荣就位于潭东镇短井村上屋组的房屋装饰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11月17日,原告许运和取得了失地农民证书,为失地农民,失地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家庭成员有妻子刘传珍、儿子许厚泽、女儿许燕、母亲李金莲。2015年11月27日,潭东镇短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运和的母亲李金莲生育了七个子女。2016年4月13日,潭东镇短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振荣的母亲申冬秀已死亡。事发后,被告陈声浪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陈振荣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振荣将位于潭东镇短井村上屋组的房屋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声浪,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声浪与被告陈振荣就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声浪向原告许运和支付了2000元工资。原告许运和受承揽人即被告陈声浪指派,虽然与定作人即被告陈振荣无直接法律关系,但被告陈振荣对施工人员无有相应的建房安全保障措施未予考察,负有选任过失,故应对原告许运和受到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振荣代理人辩称陈声浪长期承建农村建房工程,被告陈振荣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声浪具有农村建房资质及安全设置,因此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主张,由于仅凭被告陈振荣个人猜测,且被告陈声浪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备安全作业的能力和设备,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声浪辩称其与原告许运和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声浪指派原告许运和为被告陈振荣装饰房屋,原告许运和的工作对被告陈声浪负责,被告陈声浪与被告陈振荣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资由被告陈声浪发放,应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陈声浪应对原告许运和受害承担责任,被告陈声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陈声浪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运和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在自己并无相应工作经验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受到损害,存在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注意不够的过失,故亦应在自身损害中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许运和受到损害,被告陈声浪、陈振荣和原告许运和均负有责任。其中,被告陈声浪作为原告许运和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许运和在从事雇员工作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声浪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责任分成为:被告陈声浪承担60%责任,被告陈振荣承担10%责任,原告许运和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许运和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42761.97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6天,计720元;3、营养费:共住院36天,计720元;4、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23元/天,共住院36天,计4428元;5、误工费:126元/天×210天,计2646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计10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8.29元【李金莲2390.29元(16732元/年×5年×20%÷7人)、许厚泽15058.80元(16732元/年×9年×20%÷2人)、许燕10039.20元(16732元/年×6年×20%÷2人)】;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216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4194.26元。上述经济损失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64258.28元,被告陈声浪承担60%责任计128516.56元,被告陈振荣承担10%的责任计21419.42元,被告陈声浪之前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陈振荣之前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声浪应赔偿原告许运和各项损失为128516.56元,扣除被告陈声浪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陈声浪应继续支付125516.56元;二、被告陈振荣应赔偿原告许运和各项损失为21419.42元,扣除被告陈振荣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陈振荣应继续支付14419.42元;三、驳回原告许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许运和负担1142元,被告陈声浪负担2284元,被告陈振荣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