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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彩淦与王彩英、王彩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淦,王彩英,王彩春,王彩芳,王彩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563号原告王彩淦,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彩英,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彩春,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彩芳,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彩清,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彩淦与被告王彩英、王彩春、王彩芳、王彩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淦、被告王彩英、王彩春、王彩芳、王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淦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王金泉(2004年死亡)和许桂珍(2008年死亡)婚生子女。1998年6月,原告出资人民币67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系争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因原告当时户籍在外地,故以许桂珍名义购买,承租人为许桂珍。购房后,原告与妻女居住该房至今。2000年,原告以许桂珍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同年5月19日,该房产权登记在许桂珍名下。2007年10月20日,许桂珍与原告、四被告共同出具书面约定,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许桂珍死亡后,因被告王彩清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彩英、王彩春、王彩芳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彩清辩称,系争房屋是母亲许桂珍出资购买。因原告是知青,回沪后无处居住,故许桂珍将该房交由原告居住至今。许桂珍生前,原告多次要求变更系争房屋产权,遭拒。由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许桂珍名下,该房系许桂珍遗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均系王金泉(2004年死亡)和许桂珍(2008年死亡)婚生子女。系争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在许桂珍名下,该房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至今。2007年10月20日,许桂珍与原告、四被告共同出具书面约定,主要内容为:“我在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住房,是我大儿子王彩淦出资购买的。由于当时我大儿子王彩淦在外地工作,故以我名义登记产权证。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王彩淦所拥有,此房屋由王彩淦全权处置,特立此约”。许桂珍与原告、四被告均在该书面约定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6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王彩清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二张,证明原告于1998年向案外人武德明购买系争房屋时支付房款共计67550元;2、《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于2000年出资,以许桂珍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3、许桂珍与原告、四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的书面约定、有许桂珍影像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许桂珍与四被告对系争房屋出资及权属均为原告予以确认。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彩清坚持认为该房系许桂珍遗产。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许桂珍名下,但许桂珍生前及四被告对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均予以确认,对该房权属归原告所有亦作出约定,故原告在许桂珍死亡后,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彩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彩淦所有;二、被告王彩英、王彩春、王彩芳、王彩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彩淦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规定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王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2016)沪0107民初18563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