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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重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辉、被告周亦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重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东辉,周亦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803号原告:陕西重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辉,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周亦鹏,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陕西重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旭公司)与被告王东辉、被告周亦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辉、周亦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还款197209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银行结清其全额贷款本息;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5916.27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路虎牌汽车。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剩余的全额贷款本息。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还款的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农村信用联合社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原担保合同约定,截至原告起诉时,已共为被告还款4期合计197209元。被告王东辉、周亦鹏未出庭答辩。原告重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东辉、周亦鹏未出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重旭公司提交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催收通知、四张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委托收款协议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重旭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王东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亦鹏作为共同借款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一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中长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6‰。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其他的担保方式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超过3期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重旭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被告王东辉作为乙方(借款人、被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甲方作为乙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款,有权在乙方违约的情况,对此债务项下的抵押物(即贷款所购车辆)进行监管、暂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王东辉、周亦鹏未能按约定期限正常还款。经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向原告重旭公司催收后,原告重旭公司以委托文斌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东辉在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处开立的借款账户2701087301109000267526分四次共转入19720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查明的上述内容于法不悖。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还款197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银行结清其全额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重旭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王东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亦鹏作为共同借款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作为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在被告王东辉、周亦鹏出现3期以上逾期还款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此项权利依约应由贷款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行使,原告方并不具备行使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原告重旭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5916.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重旭公司对上述损失产生的依据和计算方式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方已实际代被告王东辉偿还了197209元,被告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上述请求并不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辉、被告周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重旭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97209元;二、被告王东辉、被告周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重旭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916.27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重旭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东辉、周亦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