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洪昌君与杨宏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昌君,杨宏明,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123号原告:洪昌君,男,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余成,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明,男,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焦坑村4区**号。被告:王波,男,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号。原告洪昌君与被告杨宏明、王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杨宏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王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昌君委托代理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明、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宏明经被告王波担保向原告洪昌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7月29日,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昌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被告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杨宏明、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2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