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杨某某头部及左手手臂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后果严重,现已知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均为盐边县惠民乡银河村四组村民。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毛某某在自家西瓜地内做农活,使用了邻居孙某某家粪池的水浇地。杨某某因其承包了孙某某家土地,便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木棒打向杨某某的头部及左手手臂,造成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并被送往盐边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2.左尺骨远端骨折。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90元。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杨某某于当日领取全部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田某某、毛某甲、孙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攀公物鉴字[2015]012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质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