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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6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胡诗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贵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玉竹,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赵连君,该公司棚改办副主任。上诉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麟公司)因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河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4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翔麟公司上诉称,(2016)吉7604第108号案件中涉及的2户回迁户的安置补偿和另案中涉及的27户回迁户的安置补偿案由一致,皆是松江河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产生的回迁户安置问题,针对这29户回迁户的安置补偿代偿诉讼中,原告、被告的主体一致,案由一致,松江河公司应就29户回迁户的安置补偿代偿案按照一个案件进行起诉,诉讼标的额应为11577718.82元,松江河公司为了规避级别管辖,故意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违反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4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理。松江河公司答辩称,在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本院经审查认为,翔麟公司提出松江河公司垫付的29套房屋回迁户的执行款项,向其追偿必须一并起诉,经查,该29套房屋的回迁户系分别起诉,已由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并执行。本案系松江河公司垫付李强诉翔麟公司、松江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2014)松民初字第63号)的执行款项后向翔麟公司进行追偿的案件,松江河公司得依据(2014)松民初字第63号判决与《执行和解协议书》向翔麟公司进行追偿,不必与其他27套房屋回迁户的追偿案件一并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松江河公司单独对翔麟公司进行追偿,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翔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柏林审判员  封 硕审判员  邢兆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汉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