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莫丽华与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华,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367号原告:莫丽华,女,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福泉山村山****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189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肖贵珉,总经理。原告莫丽华与被告上���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57.24元、误工费10,056元(3,352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095元(2,190元/月×0.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财产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原告���自行车行驶至香大路近久业路东侧10米处时,驶入未盖井盖的窨井中,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摔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及右上肢痛、双手麻木、下唇、牙齿疼痛。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仍觉不适,多次复诊,至今未痊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妥善处理此事,但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应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而被告不但没有及时复位井盖,也没有在井盖周边树立相关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途径该路段时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窨井盖事发时就在现场,只是可能被人为掀开了,周边农民或外来人员因浇水或其他原因,就近掀开井盖浇水的现象很多,被告只是无法证实,也无法规避他人的这种行为。被告会每天会巡查,发现缺损的窨井盖会当天进行更换或配置,所以被告在管理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事发当天及第二天巡查均没有发现异常。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三方(周边农民或外来人员),原告应追究第三方的责任。事发时间途径该路段的不只有原告一人,仅有原告受伤,且原告的自行车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有无照明,原告骑行时注意力不集中等等,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签署日期距离事发日有9天,有可能当天未出警,只是根据原告口述事后所补,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情况。故本次事故,第三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不负责任或负最少的责任。被告遵循人道主义精神,愿意适当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19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香大路进久业路东侧10米处,驶入未盖井盖的窨井中,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的路段养护设施在张江高科园区范围内,道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由被告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857.24元(含伙食费144元,其中统筹支付2,683.82元,财政减免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摔倒致下唇粘膜挫裂伤,牙外伤,颈部过伸伤等,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证明、病历卡、检查报告、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包括自行车的损坏、衣物损失、丢失的金耳环1只,但相应购物发票已经丢失,故3,000元为酌定的损失金额。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1份、退休返聘协议1份。原告陈述具体受伤经过如下:2014年10月22日晚上7时原告下班回家,骑自行车行驶到事发路段时,由于窨井盖没有盖,且香大路没有路灯,视线不清,光照条件差,自行车前轮陷到未盖的窨井洞里,导致重心不稳,原告向前摔落,撞到地面后昏迷,事后是原告同事叫救护车送原告至医院治疗。未盖的窨井洞在靠近马路右侧,原告受伤是因为窨井洞没有盖,盖子是否在旁边不清楚,但周围没有提示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隔离围栏。原告下班的时候是一人在骑车,速度也不快,但无法注意到窨井盖的存在,天色暗了,看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至被告管理养护的路段时,因道路上的窨井洞未盖而驶入窨井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对上述安全隐患予以及时排除,以保障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事故发生时,窨井洞未加盖,且周围既不存在警示标志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说明被告疏于管理,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虽书面辩称已经履行了安��保障义务,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充分的管理维护,窨井盖系第三方掀开造成,但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和路面实际状况,原告骑行过程中无法及时预见路面障碍并做好避让准备,不应对其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伤害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伤势支出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857.24元,扣除统筹支付金额、财政减免金额和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为4,022.4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按照20元每天计算30天,确认为6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继续工作,但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3个月,确认为6,570元;五、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095元;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了金耳环1只,且造成了自行车损坏,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300元;八、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医疗费4,022.42元;二、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营养费600元;四、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误工费6,570元;五、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护理费1,095元;六、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300元;八、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丽华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70元,减半收取计223.85元,由原告莫丽华负担85.72元,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13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浦园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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