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小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俊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彭小波,杨俊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1/1),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波,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能,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生,四川省乐山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小波、杨俊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彭小波为溧阳人民医院燕山分院主管护师,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后续均有工资发放,但提供的单位证明载明休息期间的奖金、补助扣除,彭小波的工资收入并未损失,奖金具有不确定性,补助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不应支持。其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彭小波、杨俊能未作答辩。彭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和杨俊能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188.03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彭小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2份、医药费票据4大张(金额为1460.28元)、溧阳市人民医院燕山分院出具的职工停发工资资金证明1份、银行流水2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苏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杨俊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6年1月10日11时20分,杨俊能驾驶该车,沿溧阳清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南环西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彭小波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彭小波受伤,两车损坏,衣服及包损坏。2016年1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小波无责任。彭小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60.28元。彭小波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杨俊能赔偿损失1718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彭小波和杨俊能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彭小波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彭小波主张的医药费用,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杨俊能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彭小波尾骨骨折,需卧床休息,根据彭小波的伤情,法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和营养期为50天,故对彭小波的营养费法院认定为500元。对彭小波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彭小波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误工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彭小波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彭小波主张的衣服和拎包的损失,因本案的事故确实造成该损失,故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彭小波主张的车损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彭小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的彭小波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60.2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227.75元、交通费200元、衣服和拎包损失800元、车损400元,合计135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442元,由杨俊能赔偿10%的医保外用药1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小波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4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杨俊能赔偿彭小波医药费1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彭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彭小波负担13元,杨俊能负担10元,保险公司负担9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所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彭小波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彭小波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彭小波在因伤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包括超额劳动报酬及各项补贴)减少8227.75元,应作为彭小波的误工费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收入损失不包括奖金和补助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诉讼费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负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约定,应为无效。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