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与傅溪元、任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傅溪元,任振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59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号。主要负责人:杜宏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通,男,院务处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君,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溪元,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西湖医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华,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以下简称二五四医院)与被告傅溪元、任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五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通、窦立君、被告傅溪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五四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100000元及利息827.7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任振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60号面对254医院大门右手第8、9间(没有具体门牌号),从房屋建成后由任振华无偿使用至2005年12月31日止,1999年12月28日原告和任振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到期后,被告任振华继续使用10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租金1万元,任振华是承租人和使用人,2001年1月任振华将其与原告的《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权委托给被告傅溪元履行,任振华在2001年1月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上写明委托傅溪元经营任振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傅溪元代理任振华使用,并以傅溪元名义将讼争房屋转租给惠德顺餐厅经营者王某。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故提起诉讼。傅溪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振华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名为租赁实为协作,2001年原告委托被告任振华协助到市××医院××8间违章建筑的改建手续,当时房子已经拆了准备重新再建,但是手续没有办下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房屋所有手续和建筑施工的投资都由二被告负责,建成后原告以委托经营的名义把讼争房屋交给傅溪元无偿使用,期限30年,这期间傅溪元把讼争房屋多次出租给他人,其中有原告出租的也有傅溪元出租的,最后一次是傅溪元出租的,出租给王某经营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后来因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经营期间原告给断水断电、强行搬迁,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起诉了原告和傅溪元,法院驳回了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的诉讼请求,后来上诉也维持原判了。任振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五四医院与被告傅溪元系委托关系。讼争房屋坐落于二五四医院黄纬路大门一侧2间平房(面对二五四医院大门右手第8、9间)。在1989年3月二五四医院取得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1999年9月13日,二五四医院与被告任振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二五四医院作为甲方,任振华作为乙方,双方约定共同开发二五四医院老供应室旧房,将房屋改造装修成。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建成后计10间,其中9间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另外一间非门脸房待地方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乙方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靠中山路的一侧三间归甲方经营,另一侧六间归乙方无偿使用(可以转租),乙方使用期从房屋建成后至2005年12月31号止,到期后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1999年12月28日二五四医院与任振华就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的黄纬路门市房现房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由于在办理审批手续和施工过程中,乙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原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的预算投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原协议到期后,靠中山路(南侧)第一间房、第二间房继续由乙方使用拾年,但每年交租金壹万元。2.由乙方自己交纳罚款增建的房屋继续由乙方无偿使用拾年,经营期间有关部门罚款乙方自行负责,但甲方仍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在2001年元月任振华为傅溪元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傅溪元同志经营我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签订的合同(经营靠黄纬路一侧的七间门市房)。一切事宜全权委托”。在2002年8月18日二五四医院为被告傅溪元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傅溪元同志经营我院靠黄纬路一侧门市房。一切事情由该同志全权负责”。在2011年7月30日被告傅溪元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傅溪元将讼争房屋租赁给王某,租期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41年8月1日止。在2016年1月6日二五四医院收回讼争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100000元及利息827.70元[基数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取中6%÷365天=3.30元/天,10000元×6%(1万元2015年一年的利息××即600元+3.30元/天×69天(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9日××即227.7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基数2万元,即每天3.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二五四医院要求腾房和收回房屋,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在2015年起诉二五四医院和傅溪元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傅溪元和二五四医院继续履行傅溪元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二五四医院恢复餐厅2016年1月6日前的经营状态,要求二五四医院返还搬走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的财产和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傅溪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9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二五四医院与傅溪元系委托关系,该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二五四医院委托被告傅溪元对外经营门面房,并为傅溪元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委托人的二五四医院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并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与被告傅溪元主张的‘无期限的委托书’。被告二五四医院与被告傅溪元的委托合同一经解除,被告傅溪元与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经营者王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没有依据。而被告二五四医院在2015年下半年即多次通知原告的经营者王某、被告傅溪元及案外人任振华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同时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事行政区内不再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精神,租赁合同不再延续。再有,被告傅溪元在被告二五四医院仅为其出具了一份无期限的委托书及未征得被告二五四医院许可的情况下与王某即签订为期三十年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现二五四医院已明确表示不再将诉争房继续委托被告傅溪元对外出租,故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经营者王某与被告傅溪元基于被告二五四医院出具的委托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无法继续履行,经营状态亦无法恢复。此外,被告二五四医院当庭陈述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因为中央军委于2016年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已到期的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得再续签,能够协商解除军地合同协议的项目立即停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二五四医院主张解除与被告傅溪元委托合同的事由应属不可归责于二五四医院的事由。鉴于以上情况,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二五四医院恢复餐厅2016年1月6日前的经营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不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节,是原告自行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置议。关于被告傅溪元抗辩称其是接受被告二五四医院委托对外租赁诉争房的,而且二五四医院的委托期限是永久的,诉争房也是被告二五四医院交由其永久使用,对傅溪元的该抗辩意见,被告二五四医院不予认可,被告傅溪元就其上述抗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傅溪元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河北区惠德顺餐厅和傅溪元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津01民终4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讼争房屋是原告二五四医院委托被告傅溪元还是被告任振华委托被告傅溪元对外出租双方各执己见,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7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二五四医院委托被告傅溪元对外经营门面房,并为傅溪元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确认“现二五四医院已明确表示不再将讼争房继续委托被告傅溪元对外出租”。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讼争房屋系(2015)北民初字第791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讼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二五四医院委托被告傅溪元对外经营门面房,并为被告傅溪元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溪元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系二五四医院委托傅溪元对外经营,原告二五四医院与被告任振华之间亦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任振华也没有使用讼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振华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600元,以上总计291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晗审 判 员 于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国海书 记 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