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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冉宏荣,安玉珍与徐庆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安某某,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327号原告:冉某某,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安某某,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柳,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冉某某、安某某与被告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邓仟元,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璐、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因“冉某某1工亡”获得的赔偿金中的510000元分割给原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下午3时,冉某某1作为华邦驾校教练,在驾驶车辆行驶至熊家镇古城加油站附近,因山体垮塌的石头砸中教练车,致冉某某1当场身亡。冉某某1是二原告之女,被告徐某之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安某某体弱多病,应多分。原、被告双方作为冉某某1的家属与华邦驾校达成赔偿协议,由华邦驾校赔偿丧葬费30000余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余元,共计800000元,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赔偿金500000元已支付到徐某的银行帐户,余下3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到徐某的银行帐户。双方对分割前述款项存在争议。冉某某1的丧葬事宜仅支出12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存款300000元、冻结了徐某在重庆华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领取的赔偿款30000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4040元。被告徐某辩称,冉某某1因工死亡,华邦驾校赔偿的800000元,是基于其死亡对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用140000余元、精神抚慰金30000余元。分割800000元前,应先扣除丧葬费144156.5元。二原告已在领取养老待遇,且有其儿子冉启亮为其提供生活来源,被告在冉某某1去世前已失业,无生活来源;冉某某1在3岁时与冉某某分居,父女关系冷漠,冉某某应少分;被告与冉某某1于2010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关系好,故被告应多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徐某提出自己失业,无生活来源,应多分的问题。被告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重庆上班,月薪3000元左右,现每月领取失业金875元。被告作为身体健康、正值壮年的男性,理应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系生活,且其每月在领取失业金,故要求多分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认为冉某某与冉某某1关系不好,感情不��,应少分的问题。被告为此提供了未到庭证人姚缘、安建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证言持有异议,被告未说明证人未到庭的原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3.本案分割共有财产的范围。双方均认为赔偿款项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用、精神抚慰金这三项,但对丧葬费用、精神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意见不一,对于丧葬费用的开销,被告提出已支出144156.5元,并提供了墓地合同、收据等佐证,原告冉某某认可只支出128000元,结合双方的意见、实际支出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丧葬费128000元,本案应分割的款项为67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冉某某、安某某作为死者冉某某1的父母,要求分割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发放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发放对象不是死亡的公民,而是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既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也就不能按照遗产来继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死者冉某某1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原、被告的经济、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安某某取得205000元,冉某某取得205000元,被告徐某取得262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5000元;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5000元;三、驳回原告冉某某、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040元,共计1584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5280元,原告安某某承担5280元,被告徐某承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勇人民陪审员  马昭英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