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喜良与方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良,方森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628号原告:杨喜良,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人,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方森江,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喜良与被告方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森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森江归还借款本金119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方森江因需向原告借款1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除归还1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方森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喜良与被告方森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森江尚欠原告借款1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森江归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森江应归还原告杨喜良借款计11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依法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方森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