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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925号罪犯窦学刚,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学刚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7586元(已赔付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窦学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窦学刚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学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窦学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学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未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7586元不变(已赔付1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郭宇代理审判员  郭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