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蒋兆越与被申请人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兆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蒋兆越,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蒋兆越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1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兆越申请再审称:原审未采纳我方提交的证据,对金盛物业破坏绿地、公共设施等严重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对双方应具有同等约束力,而原审在金盛物业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单方面要求我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情形,故请求撤销(2016)苏011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了两项再审事由,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予以证明,蒋兆越所居住的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亦有上述合同以及宁栖价字[2007]62号《关于阳光雅居四期高层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予以证实,因此原审作出的事实认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合同确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但合同双方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民事诉讼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对于可以不缴或少缴物业服务费的情形并无合同约定,原审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事实,适用合同法、物业服务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判决蒋兆越支付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若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和管理义务,可以另行主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蒋兆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兆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俞兆丰代理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