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滨、李海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海某,李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海某,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厚某,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海某、李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代理检察员路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被告人王某、李海某、李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海某、李厚某、李玉朋(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在菏泽市济南路午夜唱享KTV大厅门口与被害人许某相遇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李海某手持钢管借故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厚某及李玉朋对被害人许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外伤致头部、躯干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胸腔积液是事实,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海某、李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郭某1、郭某2、刁某1、刁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海某、李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海某、李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