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与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8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07582。法定代表人:陈绍明,行长。住所地:文山市普阳路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9516—3。法定代表人:刘德荣,执行董事。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与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张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3.69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银行利息719996.41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5%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7199.9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0万元,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为:25060001-2014年(县行)字010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若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按照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用位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号房屋提供抵押(产权证号: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5060001-2014年县行(抵)字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号他项权证,提供财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经催要后至今未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0万元,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为:25060001-2014年(县行)字010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若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按照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用位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号房屋提供抵押(产权证号: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5060001-2014年县行(抵)字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号他项权证,提供财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999993.69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719996.41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5%上浮30%计算支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199.9元及诉讼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采取诉讼解决,由被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号他项权证,被告提供了财产抵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的借款本金7999993.69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719996.41元,两项共计8719990.1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5%上浮30%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对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东风路25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0元,减半收取36725元,由被告文山圆和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保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