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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802号原告: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05975X。法定代表人:梁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77541。法定代表人:潘红丽。委托代理人:韦德升,男,壮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原告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被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股东曾合作开展药材提取业务。后被告因生产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5%计算,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140万元汇款至被告银行账户。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归还,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3月上旬,原告再次派员到被告单位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保证在同年3月31日前还清,却不愿出具书面保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告主张本案《借据》上虽然写明是现金,但是应属笔误,本案借款本金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且本案转账凭证中摘要处载明的“预付货款”亦为笔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盛源公司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即2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2张;3、催款函;4、被告盛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被告盛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和关于利息的约定都是存在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0万元也是事实。我方希望本金分期支付,利息也适当调低,最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本案借款本金确实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据》上虽然写明是现金属于笔误。且本案转账凭证中摘要处所载明的“预付货款”为笔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盛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广西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息2.5%,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结清利息支付)”。在该《借据》左下角空白处载明“保证:该款项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信用社放贷后立即归还,并及短信或其它有效凭据通知。谢成坤2014年11.19”,该《借据》右下角落款处的“借款单位:”处载明被告盛源公司全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股东签名:”处有韦德升、潘红丽、谢成坤签名、捺印,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文广在该《借据》下方空白处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100万元,另一笔为40万元,共计140万元。在银行凭证摘要处载明“预付货款”。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及其股东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收到该催款函邮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韦德升、潘红丽、谢成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到本金1400000元。《借据》中所约定的月息2.5%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后,并未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一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分为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将借款期内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本案原、被告未对借款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684元,由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笑君人民陪审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