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兆森、卢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575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黄兆森。被告:卢玉云。被告:曾余所。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兆森、卢玉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约期内利息37003.41元、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兆森、卢玉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期内利息10171.75元、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小区园林公寓A单元XXX室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9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曾余所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3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人:被告黄兆森。2、借款金额:两笔合计88万元(58万元及30万元)3、借款期限:58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30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4、利息约定:58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0.632%,逾期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0.948%计收;3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0.83375%,逾期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50625%计收。两笔借款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5、还款情况:两笔借款均已到期,58万元借款,被告黄兆森合计偿还期内利息6006.30元,借款本金58万元及期内利息37003.41元、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30万元借款,被告黄兆森合计偿还期内利息3918.63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0171.75元、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6、共同还款人情况:被告黄兆森与被告卢玉云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被告卢玉云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自愿对被告黄兆森在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7、保证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50001616)约定:被告曾余所自愿对被告黄兆森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39万元。8、抵押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591320150001603),约定:被告黄兆森、卢玉云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小区园林公寓A单元XXX室房屋作为被告黄兆森在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97万元。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机构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确认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中陈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与原告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黄兆森、卢玉云确认平阳县水头镇腾龙小区园林公寓A单元XXX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曾余所确认平阳县昆阳镇居士大厦X幢XX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兆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兆森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30万元及相应期内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借款5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期内利息37003.41元,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0171.75元,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卢玉云与被告黄兆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玉云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涉案债务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卢玉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余所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曾余所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余所对涉案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兆森、卢玉云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小区园林公寓A单元XXX室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物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兆森、卢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37003.41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黄兆森、卢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0171.75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黄兆森、卢玉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兆森、卢玉云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小区园林公寓A单元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03-XX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591320150001603)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7万元为限;四、被告曾余所对被告黄兆森、卢玉云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50001616)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9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2元,减半收取6536元,由黄兆森、卢玉云、曾余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