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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罗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明,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1995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春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同乐酒吧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便伙同被告人罗明用啤酒瓶对李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进行击打,致李某某头面部多处创口。作案后二被告人逃匿。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罗明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明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明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