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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洪波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19号罪犯郭洪波,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郭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2次,于2010年9月6日改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30年3月5日止。于2013年6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郭洪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洪波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至2006年1月,先后窜至新乡市封丘县、濮阳市、新乡县新乡市、安阳市等地盗窃机动车辆,被告人郭洪波参与作案69起,价值5460950元。被告人郭洪波系主犯。罪犯郭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警告处罚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洪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洪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