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惠伟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伟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惠伟吴某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同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惠伟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吴惠伟吴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23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实验小学北区(文娱路)门口附近,被告人吴惠伟吴某某因被害人李某醉酒后拦截其驾驶的车辆,与李某厮打,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左锁骨骨折,左髌骨、左胫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惠伟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惠伟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惠伟吴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惠伟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醉酒后引发本案,其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吴惠伟吴某某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惠伟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露 百度搜索“”